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鍾旺賜
被 告 張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停駛在前方等待迴轉之
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
33元(含零件9,756元、工資1,197元、烤漆880元),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3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自有過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0日),使用3年8月,則零件9,756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8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197元及烤漆880元後,總計為3,92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6×0.369=3,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6-3,600=6,156
第2年折舊值 6,156×0.369=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6-2,272=3,884
第3年折舊值 3,884×0.369=1,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4-1,433=2,451
第4年折舊值 2,451×0.369×(8/12)=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1-603=1,8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鍾旺賜
被 告 張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停駛在前方等待迴轉之
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
33元(含零件9,756元、工資1,197元、烤漆880元),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3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自有過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0日),使用3年8月,則零件9,756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8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197元及烤漆880元後,總計為3,92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6×0.369=3,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6-3,600=6,156
第2年折舊值 6,156×0.369=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6-2,272=3,884
第3年折舊值 3,884×0.369=1,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4-1,433=2,451
第4年折舊值 2,451×0.369×(8/12)=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1-603=1,8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