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湯士蔚
被 告 邱顯國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蔡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迪化街與迪化街二巷交岔路口時,因上址路
口另有訴外人陳韋銘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伊僅得向左偏行並跨越雙黃線閃避B車。伊閃避
B車後即與在上址路口倒車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伊因此支出A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8萬1,543元。被告於上址路口倒車,未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亦未禮讓直行之A車,自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已倒車至本件交通事故
事發路口中心,而原告看到我在倒車,仍跨越雙黃線通過。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駕駛之C車乃前車,原告駕
駛之A車為後車,後車撞擊前車,肇事責任應在原告。另B車
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C車發生碰撞,致伊支出A車維
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至17、20、21、44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40007738號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倒
車時,未先審視後方車流已朝此駛至,即貿然繼續倒車,始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具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A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已倒車至件交
通事故事發路口中心,而與A車呈前後車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然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C車前車
身仍位於迪化街二巷內,僅後車身倒車至迪化街,既C車尚
未完全倒車至迪化街,即難認C車與A車已在同向同一車道而
為前後車狀態,是被告所辯,殊難憑取。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原告所提元
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載,A車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及噴漆改良後始為8萬1,543元(零件4萬7,820元、
工資2萬4,685元、噴漆9,152元及零件及噴漆改良扣除114元
),是如未扣除零件及噴漆改良費用114元,則A車修復費用
應為8萬1,657元【計算式:4萬7,820+2萬4,685+9,152=8萬1
,657】。原告既享有114元之價格優惠【計算式:8萬1,657-
8萬1,543=114】,該優惠自應按比例計算於零件費用與工資
及噴漆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為4萬7,7
53元、工資為2萬4,651元及噴漆9,1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而A車自100年1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4月2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4,7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2萬4
,651元及噴漆9,13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565元【
計算式:4,775+2萬4,651+9,139=3萬8,565】。
 ㈣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觀事故現場圖
及元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示,A車受損
位置係右側車身,復佐以原告自陳:駕駛A車進入本件交通
事故事發路口時,發現C車持續倒車靠近,因此A車持續靠左
偏移,試圖閃避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原告已注
意到C車在倒車,然未待C車倒車完畢即欲從C車左側通行,
可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狀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等各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2萬6,996元【計算式:3萬8,565×70%=2萬6,996(四
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2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項目 價值 (新臺幣,下同) 依比例計算,原告享有之價格優惠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 零件 4萬7,820元 67元 【計算式:114×4萬7,820/8萬1,657=67(四捨五入至整數)】 4萬7,753元 【計算式:4萬7,820-67=4萬7,753】 工資 2萬4,685元 34元 【計算式:114×2萬4,685/8萬1,65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2萬4,651元 【計算式:2萬4,685-34=2萬4,651】 噴漆 9,152元 13元 【計算式:114×9,152/8萬1,657=13(四捨五入至整數)】 9,139元 【計算式:9,152-13=9,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