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2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