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梁容芳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6日止,已使用12年7月,逾耐用年數5
年,零件折舊費用至多為百分之90,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
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工資費用5,50
0元,塗裝費用4,500元,有展信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7頁)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0元(計算式:3萬3,600×10%=
3,360),則加計工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4,500元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3,360元(計算式:3,360+5,500+4,500=
1萬3,36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由青山一街要右轉
青山六街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所以停下來禮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諸系爭車輛當時停駛位置,明顯
可見其前輪進入網狀線,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原告有違法停駛之情形,且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無法於行駛至網狀線前先行停駛之情形
,故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
失情節後,認為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則
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52元(計算
式:1萬3,360×70%=9,3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