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邱建豪
被 告 鄧端莊
訴訟代理人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觀音區中興路與玉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
,不慎與於肇事路口左轉往玉林路一段方向行駛、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8,500元,並受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所生薪資
損失1,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之損害,合計19,
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因系爭車輛是先停
在肇事路口後要左迴轉,系爭車輛則係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
始於肇事路口左轉,當初想說車損部分雙方各自負擔,但原
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
,可知雙方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時,車速均未快,且適距良
好(雙方車輛中間並無任何車輛通過),卻仍於左轉途中發生
碰撞,顯見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即未注意彼此間
之行車動態)。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
方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之各項請求)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系爭車輛修繕費、
薪資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單據證
明,經本院前於114年1月間發函原告補正車輛維修費估價單
或收據影本、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報告書或其他佐證文件等
資料後,原告未為任何補正。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
記載補正前開事項,然原告仍未理會本院之通知。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舉證不足,且未到庭,
所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檔案名稱:00:08秒碰撞-0000000觀音區玉林路一段與中興路 口124609.mp4 錄影位置: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12 12:46:00。畫面上方為中興路與玉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中興路;西向為玉林路一段)。此時為白天,天氣陰,中興路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玉林路一段行向號誌則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辨識。原告車輛停駛於畫面上方即中興路路旁,並使用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則自玉林路一段駛出。 00:03至00:08時,原告車輛自中興路路旁起駛,左轉往玉林路一段方向行駛(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則自玉林路一段駛入肇事路口,並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辨識其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兩車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彼此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後車身、尾)。於上開錄影期間,兩車車速均未快。
114年度壢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邱建豪
被 告 鄧端莊
訴訟代理人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觀音區中興路與玉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
,不慎與於肇事路口左轉往玉林路一段方向行駛、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8,500元,並受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所生薪資
損失1,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之損害,合計19,
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因系爭車輛是先停
在肇事路口後要左迴轉,系爭車輛則係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
始於肇事路口左轉,當初想說車損部分雙方各自負擔,但原
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
,可知雙方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時,車速均未快,且適距良
好(雙方車輛中間並無任何車輛通過),卻仍於左轉途中發生
碰撞,顯見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即未注意彼此間
之行車動態)。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
方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之各項請求)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系爭車輛修繕費、
薪資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單據證
明,經本院前於114年1月間發函原告補正車輛維修費估價單
或收據影本、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報告書或其他佐證文件等
資料後,原告未為任何補正。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
記載補正前開事項,然原告仍未理會本院之通知。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舉證不足,且未到庭,
所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檔案名稱:00:08秒碰撞-0000000觀音區玉林路一段與中興路 口124609.mp4 錄影位置: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12 12:46:00。畫面上方為中興路與玉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中興路;西向為玉林路一段)。此時為白天,天氣陰,中興路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玉林路一段行向號誌則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辨識。原告車輛停駛於畫面上方即中興路路旁,並使用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則自玉林路一段駛出。 00:03至00:08時,原告車輛自中興路路旁起駛,左轉往玉林路一段方向行駛(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則自玉林路一段駛入肇事路口,並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因錄影角度關係,無法辨識其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兩車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彼此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後車身、尾)。於上開錄影期間,兩車車速均未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