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蔡養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敘明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
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被告侵
權行為之證據(如影片截圖,並附上光碟),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亦未敘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侵害其何權利,及其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依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顯不合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