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邱煥宇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6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醫療用品費492元、不
能工作損失1,50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5,45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8,74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因系爭機車有改裝,
而改裝品修復價格比較高,故非屬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3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92元,並提
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1,50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2日」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而依上開證
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從事部份工時(即兼職人員)工作,審酌上
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
執行,自有休養請假1日之必要。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全聯公司時薪為188元,惟此部分主張
無法自上開資料得知,難認原告於全聯公司領有時薪188元
一節為真,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
數額(即時薪183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即為1,464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1,46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45,4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5,450元,有風翔企業社開立之估
價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
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2,725元。而系爭機車為
110年11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6月24日)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2,
725元,其折舊後為3,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2,7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修繕費,共計25,869元(計算式:3,144+22,725=25,86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辯稱機車改裝品修復價格較高,非屬系爭機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乃指回復至肇事當日系爭機車遭碰撞前
之狀況,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改裝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
而非僅以改裝前之原廠狀況為足,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
25元(計算式:1,300+492+1,464+25,869+30,000=59,1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5×0.536=12,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5-12,181=10,544 第2年折舊值 10,544×0.536=5,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44-5,652=4,892 第3年折舊值 4,892×0.536×(8/12)=1,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2-1,748=3,144
114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邱煥宇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6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
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醫療用品費492元、不
能工作損失1,50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5,45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8,74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因系爭機車有改裝,
而改裝品修復價格比較高,故非屬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3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92元,並提
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1,50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2日」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而依上開證
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從事部份工時(即兼職人員)工作,審酌上
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
執行,自有休養請假1日之必要。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全聯公司時薪為188元,惟此部分主張
無法自上開資料得知,難認原告於全聯公司領有時薪188元
一節為真,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
數額(即時薪183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即為1,464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1,46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45,4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5,450元,有風翔企業社開立之估
價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
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2,725元。而系爭機車為
110年11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6月24日)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2,
725元,其折舊後為3,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2,7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修繕費,共計25,869元(計算式:3,144+22,725=25,86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辯稱機車改裝品修復價格較高,非屬系爭機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乃指回復至肇事當日系爭機車遭碰撞前
之狀況,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改裝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
而非僅以改裝前之原廠狀況為足,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
25元(計算式:1,300+492+1,464+25,869+30,000=59,1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25×0.536=12,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25-12,181=10,544 第2年折舊值 10,544×0.536=5,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44-5,652=4,892 第3年折舊值 4,892×0.536×(8/12)=1,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2-1,748=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