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簡京霆
被 告 顧芷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000000
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自畫面
左側開始往畫面右側道路駛入,經聞喇叭聲,該車輛仍然進行駛
入右側車道之動作,嗣回正,並停駛等紅燈等情;勘驗卷內警卷
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自畫面右側道路由停等紅燈之狀態
起駛,畫面左下車體內部約有3分之1出現在畫面左側道路,嗣聞
喇叭聲,該車輛有減速之跡象,隨後面右側出現一白車(車牌號
碼為0000-K6號),向左接近該車輛,並可聞碰撞聲,該車輛往
左偏,該白車亦往左切入該車輛直行之車道前方,並於進入路口
斑馬線後煞車等情;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
0000000000605,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左方有一紅色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輛左側白色外車體可見與紅色
車輛右側車尾呈現畫面相間狀態(並非指碰撞),此時,紅色車
輛未見任何手勢或方向燈,但開始向右側車道駛入,紅色車輛右
前輪壓到路面白線,並繼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此時,可聞拍打聲
(似車內方向盤之喇叭),而紅色車輛僅右前輪進入右側車道,
嗣兩車停止前行,並停等紅燈,然該車輛略為往前滑行,燈號轉
為綠燈,該車輛隨即往前行駛至與紅色車輛車頭略為平行處,紅
色車輛亦開始往前行駛,聞車內拍打聲,紅色車輛車頭並超越該
車輛,該車輛再次加速往前,隨後可聞碰撞聲等情,分別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即便被告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違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並無從因此免除原
告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原告捨此義務而為危險駕駛行為,
顯然無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本可避免之風險進而實現,
而被告既注意到原告前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又見原告車輛緊貼在
側前行,亦應暫停行駛以避免碰撞風險之發生,堪認兩造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素,進而認
定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已預見被告上開車輛部分車體進
入其行向車道,仍意欲向前超越並排擠被告車輛,卻自信其所製
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會實現,然此種行為稍有不慎,可能導
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且此一風險能否避免僅在原
告一念之間,顯然原告之過失情節尤為重大,因此,認為原告、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90%、10%,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須
賠償原告600元(計算式:6,000×10%=6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簡京霆
被 告 顧芷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000000
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自畫面
左側開始往畫面右側道路駛入,經聞喇叭聲,該車輛仍然進行駛
入右側車道之動作,嗣回正,並停駛等紅燈等情;勘驗卷內警卷
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自畫面右側道路由停等紅燈之狀態
起駛,畫面左下車體內部約有3分之1出現在畫面左側道路,嗣聞
喇叭聲,該車輛有減速之跡象,隨後面右側出現一白車(車牌號
碼為0000-K6號),向左接近該車輛,並可聞碰撞聲,該車輛往
左偏,該白車亦往左切入該車輛直行之車道前方,並於進入路口
斑馬線後煞車等情;勘驗卷內警卷所附光碟檔名為L150499_0000
0000000000605,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左方有一紅色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輛左側白色外車體可見與紅色
車輛右側車尾呈現畫面相間狀態(並非指碰撞),此時,紅色車
輛未見任何手勢或方向燈,但開始向右側車道駛入,紅色車輛右
前輪壓到路面白線,並繼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此時,可聞拍打聲
(似車內方向盤之喇叭),而紅色車輛僅右前輪進入右側車道,
嗣兩車停止前行,並停等紅燈,然該車輛略為往前滑行,燈號轉
為綠燈,該車輛隨即往前行駛至與紅色車輛車頭略為平行處,紅
色車輛亦開始往前行駛,聞車內拍打聲,紅色車輛車頭並超越該
車輛,該車輛再次加速往前,隨後可聞碰撞聲等情,分別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即便被告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違法變換車道之情形,並無從因此免除原
告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原告捨此義務而為危險駕駛行為,
顯然無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本可避免之風險進而實現,
而被告既注意到原告前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又見原告車輛緊貼在
側前行,亦應暫停行駛以避免碰撞風險之發生,堪認兩造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素,進而認
定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已預見被告上開車輛部分車體進
入其行向車道,仍意欲向前超越並排擠被告車輛,卻自信其所製
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會實現,然此種行為稍有不慎,可能導
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且此一風險能否避免僅在原
告一念之間,顯然原告之過失情節尤為重大,因此,認為原告、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90%、10%,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須
賠償原告600元(計算式:6,000×10%=6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