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簡京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顧芷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廢棄,並
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
語,可知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對伊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0-600=5,400),
又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值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
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250元,並經上訴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在案,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