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葉芸彤
被 告 鍾陳威
訴訟代理人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6日開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6,000元,押金為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
屋於113年9月起即發生滲漏水及房地板凹陷,原告承諾修繕
,然於同年10月,漏水問題嚴重惡化,大量的水從燈具不斷
滴下,天花板、雙人床、櫃子、電視機等幾乎無一處沒漏水
,造成一家三口身心俱疲,多次溝通,且經房仲協調,兩造
於113年11月11日達成合解,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
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所受損
害,包含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萬3,000元租金、
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800元、
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總共損害為4萬2,800 元,都是被告
同意賠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同意要賠償4萬3,000元,且有退讓1個
月房租,並幫忙申請退還仲介費,又兩造於113年11月16日
已合解,系爭租約已終止,並免收1個月租金作為補償達成
協議,故原告未保存證據,又未舉證,難以證明其損害與滲
水有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
年8月16日開始,每月租金2萬6,000元,押金為5萬2,000元
(即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因發生滲漏水,兩造於113年1
1月11日達成合解,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原告於113
年11月17日前騰空,並已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8-10
反、37-70),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萬3,000
元租金、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
800元、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邱國峰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8月底、9月初颱風過後,
系爭房屋漏水很嚴重,所有的傢具都移位置,怕淋濕,再來
是在10月左右,水管破裂,整個就像水濂洞一樣,伊還有帶
同事去清理,(提示卷41-70現場照片)這些照片是系爭房
屋漏水照片,且漏水嚴重到不能居住等語(卷82),並有卷
內現場照片可佐(卷41-70),堪認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範圍甚
大,已達無法居住,且必造成屋內傢具、電器損壤,是原告
因請求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證人邱國峰證稱:本件從滲漏水開始我們就在協調退租的事情,但有一部分損害賠償,雙方的金額差很大,這部分談不攏,這中間被告有同意10月15日到11月15日房租可以全免,那時候才有約里長、承租方、出租方出來協調,原告提供的手寫稿是伊寫的,手寫稿的第一條、第二條兩造都同意,第三條開始有寫出租跟承租,出租這個部分求償總共是4萬2,800元,這是被告同意的條件等語(卷82),是綜合證邱國峰證述、合解書及手寫稿(參下方)等證據,堪認原告授權(授權書參卷77)其母即許秀蘭與被告協商系爭租約漏水事件,於訴外人即證人邱國峰協調過程中,兩造共有三項主張,如下方手寫稿①②③部分,其中①②項達成共識,兩造簽立合解書,而手寫稿③部分為損害賠償部分,分別列出租(即被告)及承租(即原告)同意之條件,亦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共計4萬2,800元,而原告索賠8萬3,400元,嗣因此部分兩造未達成共識,故於合解書最後記載「至於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損壞賠償部份因雙方談不攏,另議。」等情,故被告抗辯免收1個月租金作為補償達成協議等情,自屬不可採。反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800元,包含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13年9月之一半租金1萬3,000元、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800元、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網頁列印資料、搬遷契約書等為佐(卷72-73),核屬係因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更重要的是被告在之前與原告協調時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800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合解書-卷75】 【手寫稿-卷77】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卷13-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葉芸彤
被 告 鍾陳威
訴訟代理人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6日開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6,000元,押金為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
屋於113年9月起即發生滲漏水及房地板凹陷,原告承諾修繕
,然於同年10月,漏水問題嚴重惡化,大量的水從燈具不斷
滴下,天花板、雙人床、櫃子、電視機等幾乎無一處沒漏水
,造成一家三口身心俱疲,多次溝通,且經房仲協調,兩造
於113年11月11日達成合解,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
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所受損
害,包含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萬3,000元租金、
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800元、
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總共損害為4萬2,800 元,都是被告
同意賠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同意要賠償4萬3,000元,且有退讓1個
月房租,並幫忙申請退還仲介費,又兩造於113年11月16日
已合解,系爭租約已終止,並免收1個月租金作為補償達成
協議,故原告未保存證據,又未舉證,難以證明其損害與滲
水有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
年8月16日開始,每月租金2萬6,000元,押金為5萬2,000元
(即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因發生滲漏水,兩造於113年1
1月11日達成合解,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原告於113
年11月17日前騰空,並已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8-10
反、37-70),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萬3,000
元租金、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
800元、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邱國峰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8月底、9月初颱風過後,
系爭房屋漏水很嚴重,所有的傢具都移位置,怕淋濕,再來
是在10月左右,水管破裂,整個就像水濂洞一樣,伊還有帶
同事去清理,(提示卷41-70現場照片)這些照片是系爭房
屋漏水照片,且漏水嚴重到不能居住等語(卷82),並有卷
內現場照片可佐(卷41-70),堪認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範圍甚
大,已達無法居住,且必造成屋內傢具、電器損壤,是原告
因請求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證人邱國峰證稱:本件從滲漏水開始我們就在協調退租的事情,但有一部分損害賠償,雙方的金額差很大,這部分談不攏,這中間被告有同意10月15日到11月15日房租可以全免,那時候才有約里長、承租方、出租方出來協調,原告提供的手寫稿是伊寫的,手寫稿的第一條、第二條兩造都同意,第三條開始有寫出租跟承租,出租這個部分求償總共是4萬2,800元,這是被告同意的條件等語(卷82),是綜合證邱國峰證述、合解書及手寫稿(參下方)等證據,堪認原告授權(授權書參卷77)其母即許秀蘭與被告協商系爭租約漏水事件,於訴外人即證人邱國峰協調過程中,兩造共有三項主張,如下方手寫稿①②③部分,其中①②項達成共識,兩造簽立合解書,而手寫稿③部分為損害賠償部分,分別列出租(即被告)及承租(即原告)同意之條件,亦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共計4萬2,800元,而原告索賠8萬3,400元,嗣因此部分兩造未達成共識,故於合解書最後記載「至於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損壞賠償部份因雙方談不攏,另議。」等情,故被告抗辯免收1個月租金作為補償達成協議等情,自屬不可採。反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800元,包含電視損壞5,000元、被告願退還113年9月之一半租金1萬3,000元、衣物、床墊及清潔損害5,000元、提前搬遷費1萬3,800元、冷氣機移機費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網頁列印資料、搬遷契約書等為佐(卷72-73),核屬係因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更重要的是被告在之前與原告協調時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800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合解書-卷75】 【手寫稿-卷77】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卷13-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