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邦南
上列原告提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就被告列載「BUQ-3882」號車主,
然本院已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該車之車主先後有異動
,是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要告哪一個車主,本院司法事務官
先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具狀補
正特定相對人,此有審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
告亦於114年2月20日完成閱卷(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仍
未補正,是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具
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於原告並
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僅補繳裁判
費,迄今仍未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邦南
上列原告提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就被告列載「BUQ-3882」號車主,
然本院已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該車之車主先後有異動
,是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要告哪一個車主,本院司法事務官
先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具狀補
正特定相對人,此有審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
告亦於114年2月20日完成閱卷(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仍
未補正,是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具
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於原告並
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僅補繳裁判
費,迄今仍未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