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劉春梅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與被告為鄰居,原告外出時必須經過
被告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門口前之公共道路,詎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3年1月間,多次無端基於惡意將
其機車或私人物品放置迫近於原告大門口處之公共道路,致
原告汽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及行
動上極大困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及報警協助處理,被
告仍惡意重複將騎機車放置迫近於原告大門口處之公共道路
,甚至自行畫設停車線,然被告房屋有車庫可以停車使用,
前方亦有需多空間可停放機車,被告卻惡意不斷將機車停放
於靠近系爭房屋大門處,已侵害原告居住通行自由之人格權
,原告因此需向親戚借用停車場停車,造成親戚無法出租,
故依每約停車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請求被告賠償24
個月租金共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極
大困擾、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4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振平街43巷住戶各自都有室內停車庫,原告不使
用其停車庫,而在其房屋前設置鐵門圍起來當作車庫,造成
其自己不好出入,被告是將機車停在自己家門口,完全是行
使合法權利,且停放位置距原告家門口還有一段距離,原告
還有空間出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通行全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
2、原告主張被告為阻礙原告通行而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
爭房屋門口前,故意侵害原告之通居住行自由,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可知,被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
14年1月30日之間,多次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前方
與被告房屋前方之公共巷道(振平街),位置接近系爭房屋
之門口,使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報警後
警察有至現場處理數次,但被告仍多次機車將其機車停放
於系爭房屋門口前方與被告房屋前方之公共巷道。另參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卷第40頁),被告房屋有一車庫可
以停放車輛,且被告房屋前方公共巷道上有許多空間可供
其停放機車而不妨害原告車輛通行,被告卻屢屢將機車停
放於靠系爭房屋大門口處之公共巷道,被告機車雖未緊貼
系爭房屋大門,然其停放位置確實已影響車輛從系爭房屋
進出之動線。又從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
是長期反覆為之,且經原告及警察溝通後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故意昭然若揭。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放置系爭機車之行為,乃故意阻礙系爭房屋之車輛通行
,而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需向親戚借用停車場停車,親戚因而無法出租受有租金
損害6萬元等語。惟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親戚是無償借
用停車場給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任何
租金,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之車輛通行自由因被告之故意行為
而長期受侵害,而被告係反覆且長期為之,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劉春梅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與被告為鄰居,原告外出時必須經過
被告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門口前之公共道路,詎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3年1月間,多次無端基於惡意將
其機車或私人物品放置迫近於原告大門口處之公共道路,致
原告汽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及行
動上極大困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及報警協助處理,被
告仍惡意重複將騎機車放置迫近於原告大門口處之公共道路
,甚至自行畫設停車線,然被告房屋有車庫可以停車使用,
前方亦有需多空間可停放機車,被告卻惡意不斷將機車停放
於靠近系爭房屋大門處,已侵害原告居住通行自由之人格權
,原告因此需向親戚借用停車場停車,造成親戚無法出租,
故依每約停車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請求被告賠償24
個月租金共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極
大困擾、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4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振平街43巷住戶各自都有室內停車庫,原告不使
用其停車庫,而在其房屋前設置鐵門圍起來當作車庫,造成
其自己不好出入,被告是將機車停在自己家門口,完全是行
使合法權利,且停放位置距原告家門口還有一段距離,原告
還有空間出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通行全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
2、原告主張被告為阻礙原告通行而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
爭房屋門口前,故意侵害原告之通居住行自由,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可知,被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
14年1月30日之間,多次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前方
與被告房屋前方之公共巷道(振平街),位置接近系爭房屋
之門口,使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報警後
警察有至現場處理數次,但被告仍多次機車將其機車停放
於系爭房屋門口前方與被告房屋前方之公共巷道。另參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卷第40頁),被告房屋有一車庫可
以停放車輛,且被告房屋前方公共巷道上有許多空間可供
其停放機車而不妨害原告車輛通行,被告卻屢屢將機車停
放於靠系爭房屋大門口處之公共巷道,被告機車雖未緊貼
系爭房屋大門,然其停放位置確實已影響車輛從系爭房屋
進出之動線。又從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
是長期反覆為之,且經原告及警察溝通後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故意昭然若揭。故被告於上開時、
地放置系爭機車之行為,乃故意阻礙系爭房屋之車輛通行
,而侵害原告之通行自由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需向親戚借用停車場停車,親戚因而無法出租受有租金
損害6萬元等語。惟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親戚是無償借
用停車場給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任何
租金,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之車輛通行自由因被告之故意行為
而長期受侵害,而被告係反覆且長期為之,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