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李奕宣
被 告 楊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
資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其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
103年12月(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交通事故日期為113年11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
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萬2,500元(計算式:50
0+1萬2,000=1萬2,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