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郭睿翔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我的案件很多,也不是
很了解,因為被害人也很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
開立之數位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
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郭睿翔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我的案件很多,也不是
很了解,因為被害人也很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
開立之數位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
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