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良誌
被 告 王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後方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
駕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張鵑如所有並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71,34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52,920
元、鈑金2,870元、塗裝14,662元、引擎工資888元),嗣訴
外人張鵑如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碰撞訴
外人張鵑如所有、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而發生上
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340元(含零件52,920元、鈑金
2,870元、塗裝14,662元、引擎工資888元)乙情,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險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
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92元(52,92
0×0.1=5,292),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
要費用應為23,712元(計算式:5,292+2,870+14,662+888=23
,7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12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