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致本院無從確認原
告之真義,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電腦繕打或字
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須表
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
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
、請求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原告雖有於同年4月15日補繳裁判費,然查其同日陳報狀
及附件,僅空言被告對其比小指、吐口水,侵害原告名譽權
,要求調閱證據等語,仍未依上開裁定之說明,敘明本件原
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致本院仍無從知悉兩造
究竟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發生爭執,及原告請求金額之名目為
何。原告迄今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致本院無從確認原
告之真義,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電腦繕打或字
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須表
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
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
、請求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原告雖有於同年4月15日補繳裁判費,然查其同日陳報狀
及附件,僅空言被告對其比小指、吐口水,侵害原告名譽權
,要求調閱證據等語,仍未依上開裁定之說明,敘明本件原
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致本院仍無從知悉兩造
究竟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發生爭執,及原告請求金額之名目為
何。原告迄今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