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昆憲
被 告 林○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宇(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林○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之身
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宇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係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7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使原告受騙而於113年7月29日2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4
9,91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49,917元
之損失,另被告林○宇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為
其法定代理人。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7號宣示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林○與被告林○宇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9,917元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於法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