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黃銘瑋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
,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620元(含鈑金10,780元
、烤漆18,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可以理賠,但是無法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固與原告所述相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研判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以23,696元為限【計算式:29,620元
×(1-20%)=23,69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