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葉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原告印章及偽
造原告署名,佯以表示原告委託被告向衛生福利部請領兩造
之父親葉佳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共同委任
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使衛生福利部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時效已過,且被告於父親往生當日已給予原
告5萬元,父親勞保補助及農保約25萬元都被原告領取,也
未給予被告,我給原告5萬元是要處理父親喪葬費用,但喪
葬費用22萬元都是我支出,原告並沒有花到,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並無爭執,
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欲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本
件所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部
分,被告於113年7月3日之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已分給訴外
人及兩造之手足(亦為被繼承人葉佳趙之繼承人)葉名揚33,3
33元,原告表示此部分10萬元已為遺產分割,被告則表示此
10萬元財產已遺產分割,其餘財產尚未分割等語,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案喪葬慰
問金10萬元之性質,本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而由繼
承人為公同共有,就公同公有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若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可就遺產之一部先行分割,是本案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
部分已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已分割為分別
共有關係,原告據此得請求屬於其1/3之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
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應
先區分受有利益之原因係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其他原因
而生,再分配舉證責任。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被繼承人往生當日有給原告5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喪葬費用22萬元是我父親遺產,被告領取約200
萬元,這200萬元還沒有分割,也是我父親的遺產,另外
被告給我的5萬元也是我父親的遺產」等語,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的意思是說我父親在往生前給
了我一筆錢大概100多萬元,原告認為此部分是我父親遺
產的一部份,當時我父親叫我存到郵局帳戶」等語,此有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
從兩造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自陳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10
0多萬元,然就其給與原告之5萬元究竟為其自身之財產,
或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有爭議。
  ⑵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給與原告5萬元部分是否屬
於自身財產,或者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仍有爭議,倘若屬
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依前開所述,除本案喪葬慰問
金10萬元已為遺產分割外,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
而屬公同共有之一部,公同共有人除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外
不得單獨處分,而被告自陳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獲取100多
萬元,若屬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則
此部分均視為遺產之一部,而屬於公同共有之範疇,不得
據此單獨處分,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然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敘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覺得不需要
調查證據,那是我給原告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述,而認該筆5萬元屬於被
告個人財產而非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是難認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有據。
  ⑶被告既無法以上開給付原告之5萬元主張抵銷,則就本案喪
葬慰問金部分,被告所得利益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關係,
是依前開所述,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已分割之喪葬慰問金1/3之部分,
即33,333元(計算式:10萬/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告所稱父親勞保補助及農保約25萬元都被原告領取,本
件時效已過等情詞為辯,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
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分割之遺產,此非請求「定
期性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不符,而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況縱使為短期5年時效,
本案喪葬慰問金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迄今亦未達5年,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據。至被告所稱勞保補助及農保約25
萬元都被原告領取等節,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綜所
其所述為真,此部分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處分行使權
利仍有疑義,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