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惠琴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者,故本院未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於本判決諭知
該部分訴訟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