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德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羚
訴訟代理人 唐德耘
被 告 鄭明輝
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長春
訴訟代理人 黃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3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5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受僱
被告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家興公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欲駛入桃
園市○○區○○路○段00號原告所經營之龍捲風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旁邊之加油站時,車尾不慎碰撞原告設立於系爭停
車場之電子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受損,而更
換系爭招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應由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招牌只是幾片鐵皮及燈管組成,鐵皮部
分國際公價1公斤約40元,系爭招牌以20公斤計算,價值僅8
00元。系爭招牌裡面雖有燈管,但被告甲○○僅碰撞到鐵皮,
而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亮的,原告卻請求賠償9萬4500元,
顯有漫天喊價之嫌。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
站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
足而導致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九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萬家興公司則以:被告甲○○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萬家興
公司,有靠行契約書為證,肇事車輛屬於靠行車,被告甲○○
為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本件事故是被告甲○○造成,
被告萬家興公司並無責任,不應代替被告甲○○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
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
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
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
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
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
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
生本件事故,系爭招牌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招
牌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家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萬
家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萬家興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肇事車輛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
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貨運業務,且肇
事車輛既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且契約約定被告甲○○須
分擔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而自系爭監視器畫
面可知,肇事車輛車身印有「萬家興貨運」字樣,肇事車
輛外觀上即屬被告萬家興公司所有,被告甲○○係為被告萬
家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萬家興公司就被告甲○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萬家興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固辯稱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站
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
足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招牌雖設置距加油站行車路線尚有
一大段距離,而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轉入加油車道前,
車尾已極為靠近系爭招牌,而車頭仍與加油設備距離一大
段,是肇事車輛於碰撞系爭招牌前稍加注意,並重新調整
轉彎位置與幅度,即不會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至被告雖
稱原告設置位置不當,然系爭招牌係固定不動,且未佔據
加油站行車動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設置位置有
不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招牌維修更換費用為9萬4500元,有津本廣告創
意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修
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
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招牌遭
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招牌受損部位及修復
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
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萬
7250元。而依原告提出訂購系爭招牌之請購單及報價單(本
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招牌係111年1月13日購買,零件即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招牌屬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金屬製造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購買日111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725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招牌更換費,共計6萬7737元(
計算式:2萬487元+4萬7250元=6萬773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甲○○辯稱系爭招牌更換費用過高等語。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招牌找片及毀損照片可知,系爭招牌毀損嚴
重,而系爭招牌內有LED燈條組及變壓器,並非單純之鐵皮
,縱使為單純之鐵皮組成,其價格至少包含設計、丈量、
裁切、組裝等,其更換所需之費用非如被告甲○○所述單純
應以秤重計算(如訂製鐵捲門、鐵皮屋價格,不可能是用秤
鐵皮之重量計價)。而被告甲○○雖另稱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
亮的,然系爭招牌外面鐵皮已受損嚴重,其內部之燈管、
線路亦可能有所損壞,而系爭招牌既係整體設計施作,如
同時受損,自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原本購買
系爭招牌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系爭招牌之價格與原告事
故後提出維修更換之報價單上金額相近,自堪認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50×0.25=11,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50-11,813=35,437 第2年折舊值 35,437×0.25=8,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37-8,859=26,578 第3年折舊值 26,578×0.25×(11/12)=6,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78-6,091=20,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德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羚
訴訟代理人 唐德耘
被 告 鄭明輝
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長春
訴訟代理人 黃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37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5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受僱
被告萬家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家興公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欲駛入桃
園市○○區○○路○段00號原告所經營之龍捲風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旁邊之加油站時,車尾不慎碰撞原告設立於系爭停
車場之電子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受損,而更
換系爭招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應由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招牌只是幾片鐵皮及燈管組成,鐵皮部
分國際公價1公斤約40元,系爭招牌以20公斤計算,價值僅8
00元。系爭招牌裡面雖有燈管,但被告甲○○僅碰撞到鐵皮,
而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亮的,原告卻請求賠償9萬4500元,
顯有漫天喊價之嫌。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
站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
足而導致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九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萬家興公司則以:被告甲○○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萬家興
公司,有靠行契約書為證,肇事車輛屬於靠行車,被告甲○○
為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本件事故是被告甲○○造成,
被告萬家興公司並無責任,不應代替被告甲○○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
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
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
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
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
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
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
生本件事故,系爭招牌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招
牌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家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萬
家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萬家興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肇事車輛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
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貨運業務,且肇
事車輛既靠行於被告萬家興公司,且契約約定被告甲○○須
分擔被告萬家興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而自系爭監視器畫
面可知,肇事車輛車身印有「萬家興貨運」字樣,肇事車
輛外觀上即屬被告萬家興公司所有,被告甲○○係為被告萬
家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萬家興公司就被告甲○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萬家興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固辯稱原告設置系爭招牌處不當,設置於加油站
入口處,造成肇事車輛遇轉彎進入加油站時,迴轉半徑不
足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招牌雖設置距加油站行車路線尚有
一大段距離,而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轉入加油車道前,
車尾已極為靠近系爭招牌,而車頭仍與加油設備距離一大
段,是肇事車輛於碰撞系爭招牌前稍加注意,並重新調整
轉彎位置與幅度,即不會與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至被告雖
稱原告設置位置不當,然系爭招牌係固定不動,且未佔據
加油站行車動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設置位置有
不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招牌維修更換費用為9萬4500元,有津本廣告創
意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修
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
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招牌遭
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招牌受損部位及修復
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
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萬
7250元。而依原告提出訂購系爭招牌之請購單及報價單(本
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招牌係111年1月13日購買,零件即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招牌屬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金屬製造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購買日111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725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招牌更換費,共計6萬7737元(
計算式:2萬487元+4萬7250元=6萬773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甲○○辯稱系爭招牌更換費用過高等語。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招牌找片及毀損照片可知,系爭招牌毀損嚴
重,而系爭招牌內有LED燈條組及變壓器,並非單純之鐵皮
,縱使為單純之鐵皮組成,其價格至少包含設計、丈量、
裁切、組裝等,其更換所需之費用非如被告甲○○所述單純
應以秤重計算(如訂製鐵捲門、鐵皮屋價格,不可能是用秤
鐵皮之重量計價)。而被告甲○○雖另稱碰撞後裡面燈管還是
亮的,然系爭招牌外面鐵皮已受損嚴重,其內部之燈管、
線路亦可能有所損壞,而系爭招牌既係整體設計施作,如
同時受損,自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原本購買
系爭招牌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系爭招牌之價格與原告事
故後提出維修更換之報價單上金額相近,自堪認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50×0.25=11,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50-11,813=35,437 第2年折舊值 35,437×0.25=8,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37-8,859=26,578 第3年折舊值 26,578×0.25×(11/12)=6,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78-6,091=20,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