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其良
被 告 賴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
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口與鎮鏞路口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6,000
元之損失及須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
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第41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1
0月之價值約51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434,000元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76,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8,
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6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
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用合計84,500元(計算式:76,000+8,500=84,50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其良
被 告 賴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
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口與鎮鏞路口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6,000
元之損失及須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
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第41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1
0月之價值約51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434,000元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76,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8,
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6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
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用合計84,500元(計算式:76,000+8,500=84,50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