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書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提出被告具
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湯」,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然原告既係主張因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此經本院調得相對人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可知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上
開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
日內提出被告具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提
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書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提出被告具
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湯」,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然原告既係主張因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等語,此經本院調得相對人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可知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上
開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
日內提出被告具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提
出或提出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