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書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所具有實
施訴訟權能之事實,或確認是否變更被告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或湯翊民,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然遠銀公司為本件
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
公司,顯然非該車之駕駛人,則本件除非原告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遠銀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否則,遠銀公司當不具本
件訴訟實施權,而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三、然本院乃再函詢遠銀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之113年5月19日之
承租人為何人後,經遠銀公司回函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煦公司,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函
詢恆煦公司當日駕駛人為何人後,經恆煦公司回函表示為湯
翊民,因此,本件依其情形非不能經原告再次補正,以確認
本件被告為何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