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鄧光邑

被 告 江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行駛,行經長江路與中和路口,欲左轉中
和路時,本應暫停並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踝、左
腕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精
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4,288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給付
8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有在路口先停,確認閃黃燈順向方向無來車後
才左轉,伊無肇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⑴檔案名稱一智中
和長江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10/15,14:3
0:48至58:14:30:48原告身穿黑衣騎乘藍色機車(即系爭機
車)自畫面上方出現,逆向行駛進入中和路,行駛方向與中
和路地面箭頭標示之順行方向相反,並持續往肇事路口前進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營業計程車後方的黑色轎車(即被告車
輛),正在等待左轉。14:30:51中和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系爭機車仍逆向行駛於中和路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營業計
程車自長江路駛出,並準備左轉進入中和路。14:30:55系爭
機車與被告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⑵檔案名稱FILE00000
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10/15,14:30:33至59:14:3
0:33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長江路。14:30:48長江路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被告車輛行向道路地上設有「慢」字,被告車輛
行至肇事路口前停等等待左轉。14:30:54被告車輛跟隨前方
營業計程車自長江路駛出,左轉彎進入中和路。14:30:57系
爭機車自畫面出現,隨即兩車發生碰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被告為轉彎車,卻未
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無從閃避,被告應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事故現場
照片可知,原告未依地上標線指示行駛,因而逆向直行於中
和路上,被告顯難預見或防範其左轉時會有原告騎乘機車逆
向直行駛至;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路口欲
左轉時,旋即與原告發生碰撞,客觀上被告對違規行駛之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閃避或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難
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準此,依前開
實務見解有關信賴原則,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且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其當可信賴原告亦應遵守同等義務,然原告
確逆向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本件依前開所述,
被告並不負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乙節
,因上開監視器檔案畫質欠佳,且拍攝角度僅能看見被告車
輛右側,兩造發生碰撞時,亦因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未能看
見被告車輛左轉方向燈狀況,已難逕認被告確有未打左轉方
向燈之情節。況本件事故係原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
被告無法預見並防免所肇生,縱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亦僅
屬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相佐,且本院翻遍卷內資料亦無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跡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路線標示有問題,其係迷路而不知逆向
云云,然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乃道路設計及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
逆向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