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光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係對於第一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84,288元,應徵收上訴費用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費用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