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入侵伊公司營業場所竊取財物等語
,然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置在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則
在法務部○○○○○○○執行中,且被告出獄後之住所何在,亦有
所不明,因此,認為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以本件侵權
行為地即原告公司所指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