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1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前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而提起抗告,經觀諸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所示,僅泛稱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多次侵入原告營業場所竊取財物等語
,本院始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認定為本件管轄地,嗣經抗告
人指出所指營業場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處,
並經本院職權查得本院刑事庭對同址處相對人之竊盜行為已
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是抗告人雖有上開起訴狀記載不明確之違誤,本應自行
承擔此訴訟上之不利益,然本院為避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捐
棄,導致訴訟爭議長期未能解決又再事紛爭,僅能認定抗告
有理由,從而,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
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
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1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即抗告人繳納。原告
雖於抗告狀指稱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本件自始因被告在監
而未進行調解,亦未命原告補費,又經本院為管轄裁定,本
院自始至終未曾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經本院查得原告前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院中壢簡易庭,其刑事案件即上開簡易判決之
案件,嗣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該案,因此,原告所指已繳納裁
判費,究係繳納本件裁判費或繳納前案裁判費,應由原告所
自行究明,而依本院現有卷內資料並無原告繳費之紀錄,當
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