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蔡慶鋒

被 告 張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有特定訴之聲明知起
訴狀,並說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
事實,暨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新臺幣2萬-3萬6」等語,是
其聲明並無明確特定,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合法。再者,本件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說明有何實體法法律要件之主
張,是本院難以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另原告亦
未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