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梅耀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曦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曾曦德及莊竣皓
之年籍、住址,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年籍資料,僅依被告工作址
及公司電話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