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張筱君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27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有
所衝突,竟持球棒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凹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9
9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交
通費1萬6724元,且請假開庭受薪資損失2萬8770元,即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萬45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9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萬9099元及代步交通費1
萬67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資料、毀損照片、交通距
離試算表為證,堪認於告確實受有此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費
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開庭受有薪資損失2萬8770元
等語。惟原告因開庭請假受有之薪資損失,核屬其行使公民
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薪資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
法有明文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損,然其並未有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是被告前揭故
意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
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車輛毀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4萬5823元(計算
式:2萬9099元+1萬6724元=4萬5823元)。至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