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江彥廷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76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自用大貨車外出,本應注意車載易滲漏之油料,應嚴密
封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油桶破損
,而仍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
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
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車
上油桶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
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訴外人江典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路面濕滑導致原告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原告並受有急診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換藥耗材費8
00元、衣物損壞1,9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38,500元(業經訴
外人債權讓與原告)、民俗療法3,800元、工作請假薪資4日
合計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原告共有上開損害
,並請法院依法於小額訴訟額度內審酌。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是
否有據外,業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在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過失導致漏油所
致,是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㈠請求急診費1,200元、換藥耗材費800元、民俗療法3,800元
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
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換藥耗材費800元、民俗療法3,800元,然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致於本院無從認定是否與本
案車禍事故有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有
據,是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㈡原告機車修理費38,500元、衣物損壞1,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經查,原告機車於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
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觀原告所提
之維修估價單可知,修復費用為38,500元,其中車輛保
管費(112年12月19日至114年3月22日共460日)合計23,0
00元、工資6,395元,零件部分9,105元(見本院卷第16
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剩餘90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
,304元(計算式:909+6,395=7,304),原告既已取得車
主即訴外人江典育之債權讓與,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保管費23
,000元,是主張事故發生後車子放在車行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本即可盡
速維修車輛並依法請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合理修車之
期間,倘若原告主張之車輛保管費之理由有據,無異於
車禍發生後可隨時找地方將車輛放置,多年後再以訴訟
請求高額保管費,並不合理,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
據。
⑶另原告主張衣物破損1,9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衣
物損失之照片或衣物之價格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工作請假薪資4日合計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之請假證明,僅提出
其為「絕是好茶負責人」之函文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有關原告需休養期間之
客觀資料,惟原告既已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其請假4
日尚屬合理,又原告雖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其所得總
額為384,389元(見個資卷),是原告每日之工資應為1,0
68元(計算式:384,389/12/30=1,06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應為4,272元(
計算式:1,068*4=4,272)。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狀態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5,000元,方屬公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776元(計算式:1,200+7,304+4,272+25,000=37,776)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
月7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
4年5月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5×0.536=4,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5-4,880=4,225
第2年折舊值 4,225×0.536=2,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5-2,265=1,960
第3年折舊值 1,960×0.536=1,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0-1,051=909
114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江彥廷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76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自用大貨車外出,本應注意車載易滲漏之油料,應嚴密
封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油桶破損
,而仍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
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
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車
上油桶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
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訴外人江典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路面濕滑導致原告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原告並受有急診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換藥耗材費8
00元、衣物損壞1,9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38,500元(業經訴
外人債權讓與原告)、民俗療法3,800元、工作請假薪資4日
合計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原告共有上開損害
,並請法院依法於小額訴訟額度內審酌。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金額是
否有據外,業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在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過失導致漏油所
致,是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㈠請求急診費1,200元、換藥耗材費800元、民俗療法3,800元
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
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換藥耗材費800元、民俗療法3,800元,然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致於本院無從認定是否與本
案車禍事故有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有
據,是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㈡原告機車修理費38,500元、衣物損壞1,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經查,原告機車於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
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觀原告所提
之維修估價單可知,修復費用為38,500元,其中車輛保
管費(112年12月19日至114年3月22日共460日)合計23,0
00元、工資6,395元,零件部分9,105元(見本院卷第16
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剩餘90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
,304元(計算式:909+6,395=7,304),原告既已取得車
主即訴外人江典育之債權讓與,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保管費23
,000元,是主張事故發生後車子放在車行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本即可盡
速維修車輛並依法請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合理修車之
期間,倘若原告主張之車輛保管費之理由有據,無異於
車禍發生後可隨時找地方將車輛放置,多年後再以訴訟
請求高額保管費,並不合理,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
據。
⑶另原告主張衣物破損1,9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衣
物損失之照片或衣物之價格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工作請假薪資4日合計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之請假證明,僅提出
其為「絕是好茶負責人」之函文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有關原告需休養期間之
客觀資料,惟原告既已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其請假4
日尚屬合理,又原告雖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其所得總
額為384,389元(見個資卷),是原告每日之工資應為1,0
68元(計算式:384,389/12/30=1,06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應為4,272元(
計算式:1,068*4=4,272)。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狀態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5,000元,方屬公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776元(計算式:1,200+7,304+4,272+25,000=37,776)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
月7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
4年5月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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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5×0.536=4,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5-4,880=4,225
第2年折舊值 4,225×0.536=2,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5-2,265=1,960
第3年折舊值 1,960×0.536=1,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0-1,05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