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李世鏘
被 告 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位於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11年9月間因
社區公用管線漏水,並自系爭房屋冷氣窗框滲透,導致系爭
房屋客房前面滲水水泥剝落。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經專業人
士會勘確認是公共管線所致,被告雖已將社區管線漏水修復
,但未賠償系爭房屋所此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4萬8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8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決議公告、房屋毀損照片、原告與社區總幹事對話紀錄、申
訴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
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