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羅玉妃

被 告 許玉瑩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複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巷00號前,欲轉彎至16號時,因太早轉彎,
因而與從18號直行出去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
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就此事故
應負8至9成肇事責任。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肇事車輛投保
之保險公司前已代位請求原告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該案
訴訟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受理在案,而參該事件法官職權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
見本院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所駛出之車庫前即已停止在原地
(相距一個車庫之距離),系爭車輛左轉駛出車庫後持續行駛
,肇事車輛則略微往右偏後即停止,隨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與肇事車幾近平行,2車車尾即發生碰撞。而發生碰撞前肇
事車輛已停止,並無轉彎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有不
同,原告既為行進中車輛,當應注意與肇事車間之間隔,何
況肇事車輛已先右偏增加系爭車輛行駛空間,並停止禮讓系
爭車輛先行,堪認本件事故所以發生碰撞事故,實係因系爭
車輛於會車時未注意兩車間隔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盡其
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
言。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