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詹立均
被 告 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詹立均
被 告 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