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郭玫吟
被 告 向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民國100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
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2
0日止,已使用13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萬9,950元,工資費用3萬3,500元,有聯輝保修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
資費用3萬3,5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6,496元(計算式:2,
996+3萬3,500=3萬6,49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50×0.369=11,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50-11,052=18,898
第2年折舊值    18,898×0.369=6,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98-6,973=11,925
第3年折舊值    11,925×0.369=4,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25-4,400=7,525
第4年折舊值    7,525×0.369=2,7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5-2,777=4,748
第5年折舊值    4,748×0.369=1,7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48-1,752=2,9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996-0=2,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