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冉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關單據資料(如停車費收據等),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
告僅於起訴狀附表損害欄就請求金額中7,500元部分概略「
其他:往返停車費、請假薪資,小計7,500元」等內容,未敘
明各請求項目金額分別為何,及其究竟係如何計算出該金額
,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
之範圍。再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本院依警方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車主證號,又查無
車主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