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彭惠羚
被 告 林裕紘


楊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7,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並提出可證明原告為本件起訴狀所指房屋之門牌號碼、最
新第1類建物謄本或建物權狀、或可證明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
證據資料,或提出該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另應
補正被告楊茹安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7,9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楊茹安為車主,然被告楊茹安非本件駕駛人,且原告
未記載被告楊茹安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楊茹安有無本
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問;又原告僅指被告詹仁傑撞到房屋
鐵皮損壞等語,然所指房屋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有,或非原告
所有而經房屋所有權人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均不
可得知,而可質疑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非不能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