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許雲翔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朋友、楊增榮、林瓏憲,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由楊增榮進入該分行申辦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當
楊增榮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即檢閱、協助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朋友。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及同日18時25分許
,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出一空,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不知道那個錢最後去哪
裡,我認為楊增榮跟他的朋友也要負責,原告只跟我要我覺
得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檢閱、協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朋
友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向其他車手
求償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原告依法得自行向
連帶債務人之全體或個別請求,被告是否向其餘連帶債務人
主張內部分擔額則非本院於本案需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許雲翔
訴訟代理人 陳妍如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朋友、楊增榮、林瓏憲,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由楊增榮進入該分行申辦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當
楊增榮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即檢閱、協助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朋友。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及同日18時25分許
,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出一空,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不知道那個錢最後去哪
裡,我認為楊增榮跟他的朋友也要負責,原告只跟我要我覺
得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檢閱、協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朋
友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向其他車手
求償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原告依法得自行向
連帶債務人之全體或個別請求,被告是否向其餘連帶債務人
主張內部分擔額則非本院於本案需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