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陳右軒

被 告 沈鈺羚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屬舉證責
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
,法院如有必要,並應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28分許在中壢
好事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靜
止停放,然因被告開啟車門過度用力導致原告車門凹陷、車
漆受損、包膜破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為「陳宏銘」
,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職權查詢後確認「陳宏銘」為原告之舊名,是原告汽車為原
告所有無訛,惟原告除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實其說,雖從
交通事故卷宗可知原告汽車之車門有破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30頁),然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主張4萬元之依據從何而來,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原告亦應於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亦即可透過提供維修報價單之方式為舉證,然
原告並未提出,是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範圍已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