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朱永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12條雖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等語,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址,管轄
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表示「經查訪現址住人為被
告之前夫,受查訪人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中壢址」等語,此
有函文及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難認被告事實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址,卷內復無任何事
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