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方義翔
被 告 劉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4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
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因倒車未注意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於97年7月出廠,
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觀原告所提
之維修單據及發票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1頁),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估價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5,100元,其中工
資項目下方合計為15,000元,其中項目「左大燈更換、右大
燈更換、引擎蓋更換、前保桿更換」為零件,合計為14,600
元,其餘5,500元為鈑金,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
認開立發票金額為36,750元與維修估價之差額,經原告表示
差額為稅金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是除前開維修費用外,剩餘1,650元(計算
式:36,750-35,100=1,650)則為稅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6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工資、稅金,合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611
元(計算式:1,461+5,500+15,000+1,650=23,611),先予敘
明。
四、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上開
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及函覆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收據之函
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此部分支
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及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
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主張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及鑑定費
用,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611元(計算式:23,611+3,000=
26,611),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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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369=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5,387=9,213
第2年折舊值 9,213×0.369=3,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3-3,400=5,813
第3年折舊值 5,813×0.369=2,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13-2,145=3,668
第4年折舊值 3,668×0.369=1,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8-1,353=2,315
第5年折舊值 2,315×0.369=8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5-854=1,461
114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方義翔
被 告 劉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4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
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因倒車未注意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於97年7月出廠,
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觀原告所提
之維修單據及發票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1頁),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估價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5,100元,其中工
資項目下方合計為15,000元,其中項目「左大燈更換、右大
燈更換、引擎蓋更換、前保桿更換」為零件,合計為14,600
元,其餘5,500元為鈑金,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
認開立發票金額為36,750元與維修估價之差額,經原告表示
差額為稅金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是除前開維修費用外,剩餘1,650元(計算
式:36,750-35,100=1,650)則為稅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6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工資、稅金,合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611
元(計算式:1,461+5,500+15,000+1,650=23,611),先予敘
明。
四、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上開
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及函覆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收據之函
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此部分支
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及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
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主張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及鑑定費
用,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611元(計算式:23,611+3,000=
26,611),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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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0×0.369=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0-5,387=9,213
第2年折舊值 9,213×0.369=3,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3-3,400=5,813
第3年折舊值 5,813×0.369=2,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13-2,145=3,668
第4年折舊值 3,668×0.369=1,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8-1,353=2,315
第5年折舊值 2,315×0.369=8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5-854=1,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