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路口與民權路2段8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
維修費用23,78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我認為原告無照駕駛且酒
精濃度0.05應負擔較重的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除右側護蓋
外之零件均非上開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23,780元(含零件19,750元、工資
4,03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11年1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4
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7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
工資及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02元(計算
式:3,872+4,030=7,902)。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除右側護
蓋外之零件均非上開事故所致等語,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於
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
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
,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僅能拍
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
,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無照且酒精濃度0.05,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而原告固自承其有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須原告之違規
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觀諸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事故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5頁),可知原告之吐氣檢測酒測濃度值僅為0.
05mg/L,則該酒精濃度是否當然影響其駕駛行為,尚難一概
而論,另兩造於警詢時均自陳本件事故係被告煞車不及,而
自原告右側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本件
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則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僅能
知悉原告係遭被告於右側追撞,尚無從得知原告有何不當駕
駛行為,基此,縱原告有無照且酒後騎車等情形,惟此僅係
行政違規,實難僅憑此即據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50×0.536=10,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50-10,586=9,164
第2年折舊值 9,164×0.536=4,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64-4,912=4,252
第3年折舊值 4,252×0.536×(2/12)=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2-380=3,8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路口與民權路2段8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
維修費用23,78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我認為原告無照駕駛且酒
精濃度0.05應負擔較重的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除右側護蓋
外之零件均非上開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23,780元(含零件19,750元、工資
4,03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11年1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4
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7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
工資及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02元(計算
式:3,872+4,030=7,902)。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除右側護
蓋外之零件均非上開事故所致等語,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位於
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
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
,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僅能拍
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
,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無照且酒精濃度0.05,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而原告固自承其有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須原告之違規
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觀諸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事故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5頁),可知原告之吐氣檢測酒測濃度值僅為0.
05mg/L,則該酒精濃度是否當然影響其駕駛行為,尚難一概
而論,另兩造於警詢時均自陳本件事故係被告煞車不及,而
自原告右側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本件
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則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僅能
知悉原告係遭被告於右側追撞,尚無從得知原告有何不當駕
駛行為,基此,縱原告有無照且酒後騎車等情形,惟此僅係
行政違規,實難僅憑此即據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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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50×0.536=10,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50-10,586=9,164
第2年折舊值 9,164×0.536=4,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64-4,912=4,252
第3年折舊值 4,252×0.536×(2/12)=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2-380=3,8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