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邱子瑗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4年度雄小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兩造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案件同意和解,被
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9月15
日前還款5,000元,另於113年10月15日還款15,000元,然被
告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非被告不願
意清償,因經濟不景氣,待被告經濟寬裕一定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其所述
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依其答辯狀
所載,並無爭執兩造有簽立和解書及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經濟不景氣等語,
並非本院應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和解契約核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雄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負
法定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