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宋富璘
被 告 曾逸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6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我係緩慢向後推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違停於我家門口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我移動A
車時時速為零,故B車並未因碰撞而凹陷、破損,且我碰撞
僅係一個點,非整個保險桿,是B車受損部位有釐清之必要
。另B車右前保險桿本即有多處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警卷所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000000_B車朋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16至00:
00:20,被告牽引A車進行後退之過程中,曾將頭部向右後
方即B車停放位置轉,於影片時間00:00:18,A車車尾有明
顯相當之寬度範圍與B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知
悉後方停有B車,卻仍疏未注意後退角度而與靜止停放於該
處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僅碰撞一個
點非整個保險桿,是有釐清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且B車右前
保險桿本即有損傷(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並提出車輛拍
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足認
兩車發生碰撞之面積非小,而與原告所提法拉利與瑪莎拉蒂
臺灣獨家代理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106年9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1日,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而B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5,753元及零件5,607元,
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是零件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1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加計工資3萬5,75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3
14元【計算式:561+3萬5,753=3萬6,314】,原告僅請求3萬
6,31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家門口距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家門口附近臨時停車,
然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違
規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萬2,682元【計算式:3萬6,313×90%=3萬2,68
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宋富璘
被 告 曾逸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6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我係緩慢向後推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違停於我家門口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我移動A
車時時速為零,故B車並未因碰撞而凹陷、破損,且我碰撞
僅係一個點,非整個保險桿,是B車受損部位有釐清之必要
。另B車右前保險桿本即有多處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警卷所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000000_B車朋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16至00:
00:20,被告牽引A車進行後退之過程中,曾將頭部向右後
方即B車停放位置轉,於影片時間00:00:18,A車車尾有明
顯相當之寬度範圍與B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知
悉後方停有B車,卻仍疏未注意後退角度而與靜止停放於該
處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僅碰撞一個
點非整個保險桿,是有釐清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且B車右前
保險桿本即有損傷(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並提出車輛拍
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足認
兩車發生碰撞之面積非小,而與原告所提法拉利與瑪莎拉蒂
臺灣獨家代理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106年9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1日,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而B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5,753元及零件5,607元,
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是零件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1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加計工資3萬5,75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3
14元【計算式:561+3萬5,753=3萬6,314】,原告僅請求3萬
6,31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家門口距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家門口附近臨時停車,
然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違
規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萬2,682元【計算式:3萬6,313×90%=3萬2,68
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