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乙○○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亦應於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乙○○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亦應於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