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郭丞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足資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該項裁定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由原告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迄今
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