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張惠琴


被 告 陳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遂於112年6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號6
樓之5住處警衛室,復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旻修至該處取走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10時6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轉匯完畢
,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50
,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