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6號
原 告 劉玉嬌
被 告 顏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本於兩造約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事故車
損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如當事人有約定)所在
法院為有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
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個資卷),且本件未
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