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劉修爐
被 告 曾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大同路72巷13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30,600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4,400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證
物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600
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4,400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4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440元(計算式:14,400×0.1=1,440),另加計工資8,2
00元、烤漆8,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0元
(計算式:1,440+8,200+8,000=17,6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
(見本院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